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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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 錢進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世居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是土地繼承人、使用人、所有權人,亦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前於民國72年間遷建本區並徵收土地,因土地內有飲水井、建築設備等予以保留,並補給飲用水。又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國立師範大學校園相連,此部分未經當時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徵收,原告仍有權使用,但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改制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與原告興訟失敗後,竟於104年發函通知關閉校內水管,致原告無水可飲用,原告為生計僅得自設水源,有事實必要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得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原告方可辦理飲用水申請事宜,故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聲明請求准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全部,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應屬因公法上土地徵收原因而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爭議,並非私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40萬元以下,無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