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日商Chabi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原知佳 代理人 陳彥勳 律師
王師凱 律師相對人日燦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姜金蓮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1,046,584元(提存案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22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原告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 原健光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於訴訟中曾提供1,046,584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辦理前開提存在案,有提存書、系爭訴訟二、三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觀之系爭訴訟卷內資料,相對人雖有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定結果,該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不得就其支付之訴訟費用向系爭訴訟原告求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