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聲明人 施梁儉
鄭梁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施梁儉、鄭梁鶴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梁柏薰梁陽明梁美齡 已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聲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梁永淞 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於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梁永淞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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