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繯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繯嬛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繯嬛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彎道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素如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5頁反面、第3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認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原審量刑稍重云云,本院核認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14頁),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以1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匯款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7至12頁、第1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