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周效雄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 徐暐筑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嚴佳宥 律師複代理人 詹勝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54,896元及其利息,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2,550元部分,乃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惟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於法不合,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佑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