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淑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芬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年9月10日前一週內」,應更正為「100年9月10日前一週內某日至100年9月10日止」,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年9月6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1年6月5日」,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1年9月1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謝淑芬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謝淑芬於106年3月14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