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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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助字第2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念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原簡字第三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以一0三年度審原簡字第三五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五年十月八日止。茲受刑人自一0四年五月七日至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僅履行四十五小時之義務勞務後迄今均未再繼續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念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以一0三年度審原簡字第三五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五年十月八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詳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四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前以受刑人自一0四年五月七日至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僅履行四十五小時義務勞務,乃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嗣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二三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其駁回理由意旨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斯時伊 因睡眠障礙,經服藥後精神狀態不佳,且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況伊須獨力扶養一子,倘特地請假履行義務勞務將無收入,無力養家;但現時已調整藥劑內容,精神狀態尚可,且主要從事網拍工作,可繼續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經核受刑人歷次保護管束約談報告內容,受刑人確實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且數次向觀護人表明其因經濟和生活壓力影響睡眠、恐慌等...且受刑人確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五日止,因情緒障礙、憂鬱、失眠等症狀就醫診治並接受藥物治療,有受刑人之心悠活診所、 徐春暉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遷移居所至臺南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二,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衡酌上情,受刑人因其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條件,一時失慮而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諒屬情有可原;況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故非可因此遽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有該刑事裁定一份附卷(詳執行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足參。
㈢、嗣檢察官於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通知受刑人到場後,再指定受刑人應至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國小(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履行尚未履行之一百三十五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一0五年八月八日止,並指定第一次應於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至上開國小履行,受刑人並於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詳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受刑人並簽名表示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情,亦有前開「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一紙存卷(詳執行卷第二九頁)可憑。
㈣、惟受刑人自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一0五年八月八日止,完全未再為任何之義務勞務,仍有一百三十五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南檢文護陵字第二九八四0號函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二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四紙、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國小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西門小總字第一0五0九一四四六七號函一份及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一紙附卷(詳執行卷第三十頁至第四三頁)可參。
㈤、是本件受刑人未在之指定期限內(指定之履行期間為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八日止),向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僅執行四十五小時,且此四十五小時之義務勞務,均係在本院前案裁定駁回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前所為,而被告已於前案調查時供陳:伊現時已調整藥劑內容,精神狀態尚可,且主要從事網拍工作,可繼續完成義務勞務等語,已如前述。然受刑人之後經檢察官指定應至臺南市安平區西門國小,履行尚未履行之一百三十五小時義務勞務後,竟仍未為任何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原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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