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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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清山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四),即賴清山於98年9月1日販賣海洛因給 湯文貞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賴清山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98年8月及9月,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湯文貞、 謝勝隆陳亞棟 聯絡,先後多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並於98年8月,在花蓮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湯文貞及陳亞棟各1次,其詳如下:
㈠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1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
㈡賴清山於98年8月29日19時44分許後之某一時分(原判決載
為98年8月29日19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無償轉讓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湯文貞。
㈢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31日21時25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31日2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1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1000元。
㈣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9月1日22時37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9月1日22時37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約定價金為2000元,湯文貞未現實付款,而將筆記型電腦1台,押給賴清山。 嗣賴清山 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湯文貞,湯文貞則迄未支付款項。
㈤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9月3日12時54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9月3日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4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2500元。
㈥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9月7日21時39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起訴書載為98年9月3日21時50分許;原判決載為98年9月7日21時50分許,均予更正),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2500元。
㈦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18日18時59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18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街○○號樓下,出賣約0.2公克之海洛因給謝勝隆,得款1000元。
㈧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21日18時38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21日18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街○○號樓下,賣給謝勝隆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得款2500元。
㈨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22日22時31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22日22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某超商附近,賣給謝勝隆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得款2500元。
㈩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9月1日11時54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9月1日11時54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街○○號樓下,賣給謝勝隆約0.2公克之海洛因,得款1000元。
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9月6日16時39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9月6日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街○○號樓下,賣給謝勝隆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得款3000元。
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14日某時,在花蓮市○○○路○○
號樓下,出賣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陳亞棟,得款500元。
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15日12時5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在花蓮市○○○路○○號樓下,出賣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陳亞棟,得款500元。
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18日1時43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18日2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市○○○路○○號樓下,賣給陳亞棟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得款1000元。
賴清山於98年8月19日15時25分許後之某一時分(原判決載
為98年8月19日16時許),在花蓮市○○○路○○號樓下,無償轉讓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陳亞棟。
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21日10時45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原判決載為98年8月21日11時許),在花蓮市○○○街「 阿財 釣蝦場」附近,賣給陳亞棟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得款1000元。
賴清山意圖營利,於98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後之某一時分
(起訴書載為98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原判決載為98年8月27日13時22分許,均予更正),在花蓮市○○○街「阿財釣蝦場」附近,賣給陳亞棟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得款2000元(起訴書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在警詢中均指證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而湯文貞、謝勝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原審法院勘驗其等受警詢時錄音所得之意旨相同,亦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勘驗時,未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場,惟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捨棄勘驗到場權之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關於陳亞棟之警詢部分,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其筆錄內容係按照錄音所為者(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正、背面)。檢察官就原審勘驗時未通知到場一節,亦同為不爭執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查湯文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警察問伊,伊講沒有,警察就說就有約地方,會沒有嗎?伊就會害怕,不知道如何講,就回答有,後來才知關係重大;伊事後回想當時有很多沒有交易成功 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40頁)。謝勝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恨被告之前欠錢不還,且常不依約出來,製作筆錄之警察,也叫其咬被告販賣,所以才咬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6頁)。陳亞棟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8月15日12時5分許與被告通話之目的,是叫被告幫忙買便當,不是毒品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經核均與其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
辯護意旨雖稱:湯文貞於99年5月19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警方以免於作尿液檢驗為條件,向湯文貞取得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受到不正詢問,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係以湯文貞於本院作證時所稱:「(辯護人問:當天訊問的員警有無告訴你應該如何陳述?)就是叫我配合,然後沒有採尿我就配合他」等語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08頁、第275頁正、背面),且警方於詢問湯文貞後,確實未予採尿送驗,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9月28日鳳警偵字第10000120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查:
㈠湯文貞在原審係證稱:因為警察問伊,伊講沒有,警察就
說就有約地方,會沒有嗎?伊就會害怕,不知道如何講,就回答有,後來才知關係重大;伊事後回想當時有很多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40頁),完全未敘及有所謂配合警方之情事,其先後證詞已有矛盾。
㈡湯文貞於本院作證時雖進一步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
你都配合警察,所以警察只要問你,你都說有?)是」(參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惟查湯文貞於警詢中,就員警提示其於98年8月28日20時8分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詢當日與被告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一節,明白表示「沒有交易成功」;其就員警提示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詢「上述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亦明白表示「有成功,不過沒有金錢交易,是賴清山免費提供..海洛因讓我止癮」,有其警詢筆錄可按。湯文貞在警詢中既能就員警所詢為否定或修正之陳述,其非配合員警之詢問,為不實之陳述,甚為明白。
㈢依照上開說明,湯文貞在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並非可採,
至警方未予採尿送驗,僅屬調查程序是否完備之問題,殊難據以認定警方有以之與湯文貞交換條件之情事,辯護意旨之主張,顯非可取。
查湯文貞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並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
輕刑責,此經湯文貞在原審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48頁),卷內復無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在警詢中,曾經任何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告知,或因其他資訊,得以知悉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即得減輕刑責,而故為不實指證之資料。況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在警詢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核屬於己不利之陳述,客觀上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員警於詢問時,並已提示其等與被告通話之監察譯文,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按外,更經其3人證述明白(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280頁背面、第283頁背面),不僅使員警之詢問能有所本,且使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能更精準掌握訴訟資料,而為明確之陳述,按諸上開說明,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援引該等陳述為裁判依據(詳後述),該等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甚為明白,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事,依上開之原則規定,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定之蒐集證據程序,通訊
監察所得之進行犯罪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又本件偵查機關自始即係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3日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98年8月14至98年9月11日,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結束,認通知有妨礙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消滅後,已報請原審法院通知被告,由被告之母 吳路 卻簽收,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96號、99年度監通字第78號卷宗可按,通訊監察之程序完備,並無利用他案監聽之情事。又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聲請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因通訊監察之本質,係在行為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蒐集犯罪之證據,則通訊監察書不送交被監察人,係當然之理。被告雖一度以本件有偽以他案進行監聽、被告未收到監聽票等為據,質疑監聽程序之合法性,並否認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第156頁背面),即非可取,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就通訊監察之合法性,表明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1頁),本件通訊監察所得錄音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附件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除編號3、11、25等以括
號註記:「指毒品」、「指毒品數量」、「指毒品」等加註之文字,並非原始通訊內容外,其餘部分,經警於警詢中逐一提示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確認無誤,已如上述,其中原判決附件編號第24、29、30號部分,復經本院勘驗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第284頁正、背面)。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其他譯文之正確,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或沒有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因該等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參照)。至於上開括號內加註之文字,既非屬原通訊之內容,被告認為無證據能力,即無不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司法警察於受
詢問人明示同意時,得於夜間詢問。依此規定,司法警察於夜間既須徵得受詢問人明示之同意後方得詢問,則受詢問人於受徵詢意見時,本有自為裁量之權,無待警方告知其有不同意之權,甚為明瞭。謝勝隆係於98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受警詢之初,已明示同意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16頁),即於上開規定無違。
又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於警詢中,均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或刑求逼供,此據其3人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第130頁、第190頁)。且湯文貞、謝勝隆於警詢中舉止正常、語氣平穩、意識正常,無任何提藥(即藥癮發作)情狀,並經原審勘驗湯文貞、謝勝隆之警詢錄音(影)光碟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63頁、第274頁)。則被告泛言爭執對謝勝隆、陳亞棟警詢程序之合法性,並指警方於徵詢謝勝隆意見時,未告知法律有不得於夜間詢問之規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第201頁正背面),並非可採,於上述湯文貞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判斷,自無影響。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間所談及之「毒品」,係指海洛因而言(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否認有轉讓海洛因給湯文貞之情事,辯稱:被告並未與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交易毒品。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僅與湯文貞見面,拿到湯文貞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未交易毒品;編號2(即本判決事實一之〈二〉)部分,係湯文貞到被告家一起看A片及吸用安非他命;編號3(即本判決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僅與湯文貞約在被告家見面,並無交易毒品;編號4(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四〉)部分,被告僅與湯文貞在被告家聊天,並未交易毒品;編號5(即本判決事實一之〈五〉)部分,被告先與湯文貞在花蓮市花蓮客運見面,再一起到「皇家民宿」,並未交易毒品;編號6(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六〉)部分,被告在電話中向湯文貞說當時在家中,後來在被告家見面,並未交易毒品;編號7(即本判決事實一之〈七〉)部分,謝勝隆當天到被告家,被告向之說明沒有毒品,也找不到人可調到毒品,並未與謝勝隆交易毒品;編號8(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八〉)部分,係謝勝隆由 曾志明 陪同到被告處,要被告幫其調毒品,嗣一起到花蓮市長頸鹿遊樂場附近找人買,但沒找到人;編號9(即本判決事實一之〈九〉)部分,被告與謝勝隆相約在統一超商見面,而非謝勝隆所說之「 麻吉 」超市,被告一直幫謝勝隆調毒品,但被告本身無毒品,謝勝隆一直煩被告,並因被告未予理會而憤然離去;編號10(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十〉)部分,謝勝隆一直煩被告幫忙調毒品,被告均予敷衍,才一起去找毒品,謝勝隆卻又要被告幫忙出錢,被告未與謝勝隆交易毒品;編號11(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十一〉)部分,謝勝隆打電話給被告,並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被告說明自己並無毒品,要找別人,故被告並未與謝勝隆交易毒品;編號12、13(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均僅係為陳亞棟買便當,並非交易毒品;編號14(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十四〉)部分,被告雖有約陳亞棟到被告家,當時陳亞棟託被告幫忙找毒品,但被告予以拒絕;編號15(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十五〉)部分,被告係因不忍陳亞棟毒癮發作,方與陳亞棟一起吸海洛因,原審量刑過重;編號16(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十六〉)部分,陳亞棟要被告調毒品,被告答以身上沒有錢及毒品,要其找別人,陳亞棟因此懷恨;編號17(即本判決事實一之〈十七〉)部分,當天早上,有與陳亞棟一起去找人但沒找到,被告遂向陳亞棟說明有結果時會跟他說,到當天下午3、4時許,陳亞棟來找被告,被告說明有約「 阿文 」,約5時許,「阿文」始到現場,陳亞棟知道始末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至101頁正面)。
辯護意旨則略稱:
⒈關於事實一之(一)部分,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係為脫免自身刑責或配合警方,所為虛偽陳述。
⒉關於一之(二)部分,湯文貞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是打
電話給被告要問安非他命,或證稱被告給其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證詞先後矛盾,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犯罪。
⒊關於一之(三)部分,湯文貞就辯護人所詰問事項,多以
不記得、太久了等語回答,但檢察官詰問時,卻又能立即明確回答,顯係為脫免自身刑責之詞,應不得採為證據。
⒋關於一之(四)部分,湯文貞在原審就辯護人所詰問有無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先證稱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並將錢交給被告女友。嗣於檢察官詰問時又改稱:係以筆記型電腦為抵押品,向被告購得0.1公克海洛因,先後證詞不一,實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湯文貞之犯行。
⒌關於一之(五)及(六)部分,湯文貞在原審已證述:大
部分都是請被告調,被告幫其拿比較多,很少向其收錢云云,足證被告有時係基於好友立場,代湯文貞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湯文貞。
⒍關於一之㈦至部分,謝勝隆已經證明其因恨被告之前欠
錢未返,且常不依約出來,警察又叫其咬被告。故其受污染之不實證詞,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⒎關於一之部分,陳亞棟在原審已證明只是請被告買便當
,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自不能僅憑陳亞棟一句「跟昨天一樣」,即認定被告犯罪。
⒏關於一之部分,陳亞棟在原審已證明係請被告買便當,便當不是海洛因之代號,其回想後,知道以前講錯云云。
而陳亞棟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正好為午餐時間,因此,被告為陳亞棟買便當亦符常情,公訴人不得空言推論犯罪。
⒐關於一之部分,依證人陳亞棟所證:其有時找被告幫忙
買,被告不是販毒。被告僅係代陳亞棟向他人購買毒品,並無販賣行為。
⒑關於一之部分,被告確係無償轉讓毒品給陳亞棟,原審已逕予認定被告販賣給陳亞棟一節,不足採信。
⒒關於一之、部分,陳亞棟係委請被告代買毒品,被告
並非販賣,亦無營利意圖等語(詳見100年12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之(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⒈湯文貞於98年8月19日,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
,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1公克等情,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陳述明白,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78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與湯文貞見面,僅向湯文貞拿筆記型
電腦云云。惟查湯文貞於98年8月19日12時11分許及12時20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除經湯文貞在警詢中敘明外(參見他字卷第232頁、第2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16頁,譯文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1、2各欄),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湯文貞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湯文貞與被告通電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買毒品,亦經湯文貞在警詢中 陳明 (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3頁)。
嗣湯文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此通電話是要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拿海洛因,通話後與被告見面,電話內容中16股是地點的意思,其有向被告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0頁)。對照被告於第2次通話中,向湯文貞說明其在「16股」,並向湯文貞說明「16股」之所在,經核與湯文貞之陳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與湯文貞見面,均足為湯文貞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佐證。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責,已經湯文貞在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8頁),亦不能僅因法律上有上開規定,即遽認湯文貞係為圖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指證。況湯文貞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從而,湯文貞於原審所證:係因為警詢時,其回答沒有
,警察說已約地方,怎會沒有,其會害怕,因為很多事情都不清楚,後來仔細想想,有些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7頁、第240頁);復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怕被採尿,所以和警察配合,並不實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既與前開詳實之陳述不合,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稱當天與湯文貞見面,僅有向湯文貞拿筆記型電腦各語,及上開辯護意旨,均同非可採,其於98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與湯文貞為第2次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
0.1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1000元之事證明確。㈡關於事實一之(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98年8月29日,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
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湯文貞施用等情,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陳述明白,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78頁)。⒉被告雖辯稱:當天與湯文貞在被告家一起吸安非他命及
看A片云云。惟查湯文貞於98年8月29日19時25分許及19時44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除經湯文貞在警詢中敘明外(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4頁、第2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16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3、4各欄,惟編號3譯文中所載「(指毒品)」部分,非屬通訊原詞,應予剔除,已如前述),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湯文貞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被告於上開第1次通話中,向湯文貞說「一樣」,「你
差不多多久到」,湯文貞則說「很快」;第2次通話中,湯文貞僅簡單說「來了」,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其通話明白顯示雙方就見面時地為聯絡,湯文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意旨,即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當。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責,已經湯文貞在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8頁),亦不能僅因法律上有上開規定,即遽認湯文貞係為圖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指證。況湯文貞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從而,湯文貞於原審所證:與被告通話之目的是要問安
非他命,通話中所稱「一樣」就是安非他命,後來有拿到安非他命各語(參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1頁);暨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怕被採尿,所以和警察配合,並不實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既與上開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詳實陳述不合,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取。被告所辯當天係約湯文貞在被告家吸安非他命及看A片云云,亦非可信。辯護意旨,同非可採。被告於98年8月29日19時44分許與湯文貞通話後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重量不詳)給湯文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一之(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⒈湯文貞於98年8月31日,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
,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約0.1公克等情,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陳述明白,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6頁、第237頁、第278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僅與湯文貞在被告家見面,並無交易
毒品云云。惟查湯文貞於98年8月31日21時25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除經湯文貞在警詢中敘明外(參見他字卷第236頁、第2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21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5欄),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湯文貞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湯文貞與被告通電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買毒品,其於
通話中所說「一樣那邊」,係指16股而言,亦經湯文貞在警詢中陳明(參見同卷第237頁)。按被告確有於98年8月19日及8月29日,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與湯文貞見面,而出賣或轉讓海洛因給湯文貞,已如前述,則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其於電話中說「一樣那邊」,是指「16股」一節,自屬有據,足為湯文貞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佐證。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責,已經湯文貞在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8頁),亦不能僅因法律上有上開規定,即遽認湯文貞係為圖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指證。況湯文貞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從而,湯文貞於原審所證:因警詢時,其回答沒有,警
察就說已約地方,怎會沒有,其害怕,因為很多事情都不清楚,後來仔細想想,有些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且不記得本次被告有無交其毒品,亦不記得有無交給被告金錢云云(參見原審卷230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40頁),復於本院證稱:其在警詢時怕被採尿,所以和警察配合,並不實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既與前開詳實之陳述不合,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稱當天僅與湯文貞在被告家聊天云云,及上開辯護意旨,亦同非可採。被告於98年8月31日21時25分許與湯文貞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1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1000元之事證明確。
㈣關於事實一之(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⒈湯文貞於98年9月1日,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
向被告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約0.2公克,因身上沒錢,而以筆記型電腦1台押給被告等情,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陳述明白,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7頁、第238頁、第278頁)。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僅與湯文貞在被告家聊天云云。惟查
湯文貞於98年9月1日20時17分許及22時20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22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線,而與被告通話,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敘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7頁、第23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254頁至第256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6、7、8各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湯文貞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湯文貞與被告通電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買毒品,通話
後與被告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見面並交易成功,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上引警詢筆錄),嗣湯文貞在原審為證人時亦證述被告於當天有交付其
0.2公克之海洛因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3頁),湯文貞之上開陳述之意旨一致。又被告於98年8月19日、98年8月29日及98年8月31日,均與湯文貞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見面,而出賣或轉讓海洛因給湯文貞,已如前述,而湯文貞於上開第2通電話中,對被告所稱「你來這裡好不好」,係回應「好,一樣那裡」;第3通電話則是向被告說「到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參見同卷第255頁、第256頁)。湯文貞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與被告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為毒品交易各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之意旨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責,已經湯文貞在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8頁),亦不能僅因法律上有上開規定,即遽認湯文貞係為圖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指證。況湯文貞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從而,湯文貞於原審所證:係因為警詢時,其回答沒有
,警察就說已約地方,怎會沒有,其會害怕,因為很多事情其都不清楚,後來仔細想想,有些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7頁、第240頁):
復於本院證稱:其在警詢時怕被採尿,所以和警察配合,所述並不實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既與前開符合事實之詳實陳述不合,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亦均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收到湯文貞向其購買毒品之金錢,但既與湯文
貞約明價金為2000元,更收受湯文貞押交之筆記型電腦,係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而非無償轉讓海洛因甚明。湯文貞於原審為證人時所稱:「本來是...要將筆電押在人家那裡,賴清山說不必,我就將筆電借給他玩」各語;及其後在本院作證時所稱:其係將筆記型電腦借給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77頁正面),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詳實陳述不符,不能採為裁判之依據。被告所為當天僅與湯文貞在被告家中聊天云云,及上開辯護意旨,亦均非可採。被告於98年9月1日22時37分許,與湯文貞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2公克海洛因給湯文貞,約定價金為2000元,湯文貞未現實付款,而將筆記型電腦1台,押給被告之事證明確。
⒎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一台,已經被告交還湯文貞,此經被
告與湯文貞一致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43頁),復經湯文貞證述:其未支付2000元給被告,並認為其尚欠被告2000元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爰應認定該筆記型電腦已經返還,而湯文貞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2000元並未交付。
㈤關於事實一之(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⒈湯文貞於98年9月3日,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
以2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4公克等情,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陳述明白,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38頁、第239頁、第278頁)。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當天先與湯文貞在花蓮客運見面,再
一起到「皇家民宿」,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云云。惟查湯文貞於98年9月3日11時32分許及12時54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第1通電話之末尾,對被告說「我等一下打給你的時候,就是到那裡」;第2通電話,由一女子代接後,對湯文貞說「他說到客運那邊等他」、「快到了」、「他給你帶來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257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9、10各欄),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湯文貞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而代接電話之人為被告之女友 黃育涵 ,則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正面、第302頁正面)。
⒊湯文貞打電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買毒品,已經湯文貞
在警詢中陳明(參見同卷第239頁)。嗣湯文貞於原審為證人時,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亦稱「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243頁)。又湯文貞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即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始終如一,且其之前已有多次與被告在該處為毒品交易之情事,對該地並不陌生,尚不致產生誤解,其對交易地點之陳述,自有可信。則黃育涵在上開第2通電話中,雖向被告轉達「他說到客運那邊等他」,但最後為毒品交付處,為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自無疑義。湯文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上開海洛因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意旨,並無矛盾。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責,已經湯文貞在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8頁),亦不能僅因法律上有上開規定,即遽認湯文貞係為圖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指證。況湯文貞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從而,湯文貞於原審所證:係因為警詢時,其回答沒有
,警察就說已約地方,怎會沒有,其會害怕,因為很多事情其都不清楚,後來仔細想想,有些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7頁、第240頁);復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怕被採尿,所以和警察配合,所述並不實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既與前開符合事實之詳實陳述不合,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亦均非可採。被告於湯文貞在98年9月3日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0.4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2500元之事證明確。
㈥關於事實一之(六),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⒈湯文貞於98年9月7日(起訴書誤為98年9月3日),在花
蓮市○○○街「阿財釣蝦場」附近,向被告購得海洛因2500元,約0.3至0.4公克等情,業經湯文貞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41頁、第242頁、第278頁、第279頁)。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當天與湯文貞通話後,和湯文貞在
被告家而已,並無交易毒品云云。惟查:湯文貞於98年9月7日21時39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已經湯文貞在警詢中敘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261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12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湯文貞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湯文貞與被告通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買毒品,已經湯
文貞在警詢中供述甚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41頁)。該通話極為簡短,被告於接通後,僅說「蝦子這裡」,及對湯文貞「一樣唬」之要求,說「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復據湯文貞在原審證述:有與被告為該通話,其中「蝦子這裡」,指「國盛街阿財釣蝦場」;「一樣」,指「我要的..海洛因」(參見原審卷第236頁)。經核湯文貞在警詢、偵訊中及上揭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始終一貫,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意旨相符。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湯文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刑責,已經湯文貞在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8頁),亦不能僅因法律上有上開規定,即遽認湯文貞係為圖減輕自身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指證。況湯文貞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從而,湯文貞於原審所證:係因為警詢時,其回答沒有
,警察就說已約地方,怎會沒有,其會害怕,因為很多事情其都不清楚,後來仔細想想,有些根本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37頁、第240頁);復於本院證稱:其在警詢時怕被採尿,所以和警察配合,所述並不實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既與前開符合事實之詳實陳述不合,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亦均非可採。被告於98年9月7日21時39分許與湯文貞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平交道附近,出賣約
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給湯文貞,得款2500元之事證明確。
㈦關於事實一之(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⒈謝勝隆於98年8月18日,在花蓮市○○○街○○號樓下,以
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2公克等情,業經謝勝隆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並據謝勝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18頁、第286頁)。⒉被告雖辯稱:當天謝勝隆到被告家後,被告向之說明沒
有毒品,也找不到人可以調到毒品,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查謝勝隆於98年8月18日18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要求被告回撥。迄同日18時59分許,謝勝隆再以同電話與被告聯絡說「我到了」,被告則回應「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118頁、第130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13、14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謝勝隆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謝勝隆既然在第2次通話時,對被告說其「到了」,足
證謝勝隆係抵達先前與被告約定之處所甚明。而被告如真要向謝勝隆告知其本身沒有毒品,儘可於第1次通話時,逕為相當之表示,豈有聯絡謝勝隆到被告住處樓下,再為告知,致徒增雙方勞費之事理。相對而言,謝勝隆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則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為呼應。
⒋謝勝隆於原審雖證稱:當天(98年8月18日)雖有與被
告見面,但未完成毒品交易,因被告之前欠其金錢未還,且警詢中作筆錄之警察叫其咬被告販賣,始在警詢中咬被告云云;嗣在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頁、本院卷第279頁背面)。
惟:
①關於謝勝隆所述其恨被告欠錢不還一節,查謝勝隆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8年6、7月,被告在花蓮市○○路陽光網咖說最近不方便,向其借3、4萬元,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這3、4萬元是一次借,借3萬9千元,至於借多少則不清楚,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償還期限,被告說方便時償還;大約在借給被告1個月後,就是98年8、9月,有打電話向其要過錢,問被告方不方便還,被告說手頭也很緊,慢一點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而被告則稱:有跟謝勝隆借過一次錢,確實時間記不清楚,借錢地點是在花蓮看守所,借1萬元,沒有還,是與謝勝隆一起去看其受勒戒之前妻時所借,其寄8千元給其前妻,謝勝隆沒有向其要過錢,只有見面時有催討,沒有用電話催討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其二人所陳述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有無以電話催討等情節,均明顯有重要之歧異,殊難信實。
②經原審勘驗謝勝隆之警詢光碟結果,員警並未對謝勝
隆施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亦未要求謝勝隆對被告為不實指控,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播放之內容意旨大致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81頁。至於勘驗未通知當事人、辯護人到場部分,已經當事人、辯護人明示不爭執勘驗到場權〈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10頁背面〉)。足認謝勝隆於原審所證:是員警要 伊咬 被告一節,顯與事實相悖,難以採信。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查謝勝隆在原審僅證稱:其恨被告欠錢不還,且係員警要其咬被告等語(此項證詞不足採,已如前述),並未敘及有圖為減輕或免除刑責,而為不實指證之情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謝勝隆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中或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⒍綜合上述說明,應以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被告於98年8月18日18時59分許與謝勝隆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街○○號樓下,賣給謝勝隆約0.2公克之海洛因,得款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關於事實一之(八),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⒈謝勝隆於98年8月21日,在花蓮市○○○街○○號樓下,以
2500元向被告購得8分之1錢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謝勝隆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並據謝勝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甚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18頁、第119頁、第286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被告是由「曾志明」陪謝勝隆來找被
告,後來一起到「長頸鹿遊樂場」找人買,但沒找到云云。並舉證人曾志明到場證稱:其於98年8、9月間,曾開車載謝勝隆到被告家搭載被告,並一起到長頸鹿遊樂場找一位叫「阿文」者,等20到30分鐘,沒見到人,就載被告回家,然後各自回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8頁正面)。惟查:
①謝勝隆於98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及18時38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第1次通話中,向被告說「我要81趕快」、「不要等啊」、「用好一點的」。對話中,被告除要謝勝隆到「阿財這裡」外,對謝勝隆所說「不要等啊」,亦承諾說「好」。第2通電話部分,謝勝隆於接通後,僅對被告說「到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118頁、第131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15、16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謝勝隆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②謝勝隆既然在第2次通話時,對被告說「到了」,足證
謝勝隆係抵達先前與被告約定之處所,則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當天到被告居住之花蓮市○○○街○○號樓下各語,即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又謝勝隆在第1次通話中所說之「81」,指「8分之1錢」,此經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陳述無訛(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19頁、第286頁)。而謝勝隆在第1次通話時所稱「81」、「趕快」、「不要等」、「用好一點的」各語,均屬買方就數量、品質、與迅速交付等項,直接對賣方之要求無疑。茲被告既直接就毒品之數量、品質及交付時間,與謝勝隆為約定,其自己即為能交付約定毒品之人甚明,自無再相偕找他人購買之事理,被告此項辯解,殊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不合。③謝勝隆於原審雖證述:因恨被告,且警詢中作筆錄之
警察叫其咬被告販賣,始在警詢中咬被告,其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但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買過海洛因,大約在98年8、9月,其出5千元,被告出5千元去長頸鹿那邊找一個「阿文」的男子購買,只買過一次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0頁);復在本院證述:其在原審曾說與被告合資向阿文購買毒品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惟依上開說明,顯屬迴護及附和被告之詞;證人曾志明所為上開證詞,亦不合事實,均非可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查謝勝隆在原審作證時,僅證稱:其恨被告,且係員警要其咬被告等語(此項證詞不足採,已如前述),並未敘及有圖為減輕或免除刑責,而為不實指證之情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謝勝隆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⒋綜合上述說明,應以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被告於98年8月21日18時38分許與謝勝隆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街○○號樓下,賣給謝勝隆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得款2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㈨關於事實一之(九),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⒈謝勝隆於98年8月22日,在花蓮市以2500元,向被告購
得海洛因8分之1錢等情,業經謝勝隆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並據謝勝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甚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第119頁、第120頁、第286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被告是與謝勝隆在統一超商見面,而
非謝勝隆所稱之麻吉超市,因謝勝隆一直煩被告,要被告幫忙找毒品,被告未予理會,謝勝隆即憤然離開云云。惟查謝勝隆於98年8月22日22時6分許及22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於第1次通話中,向被告說「我跟昨天一樣」;被告在電話中則要謝勝隆到「釣蝦子這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118頁、第131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17、18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謝勝隆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謝勝隆於該次通話所說「跟昨天一樣」,指「購買8分
之1錢之海洛因,金額2500元」,並經謝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20頁、第286頁)。按謝勝隆於前一天即98年8月21日,確有向被告購買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金額2500元,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謝勝隆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跟昨天一樣」,指「購買8分之1錢之海洛因,金額2500元」,顯然有據。
⒋謝勝隆於原審雖證稱:其當天本來要跟被告欠毒品,被
告不肯,見面後並未完成交易,且因被告之前欠其金錢未還,警詢中作筆錄之警察叫其咬被告販賣,始在警詢中咬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惟:
①關於謝勝隆所述其恨被告及因警察之教唆而「咬被告販賣」各節,均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
②謝勝隆在警詢中所為其於98年8月22日,與被告交易
2500元8分之1錢海洛因之陳述,經核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相符,自屬有據。被告所稱:謝勝隆一直煩被告幫忙調毒品各語,顯與事實不符。謝勝隆在原審之上開證詞,要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別情事外,旨在辨別犯
罪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判例參照)。依被告與謝勝隆之第2次通話,被告係於謝勝隆告知其在7-11超商後,要謝勝隆「你在那裡邊等我」,有經警提示給謝勝隆辨認之通話監聽譯文可按(參見同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32頁譯文),其內容雖與謝勝隆在警詢中所稱:與被告在花蓮市麻吉超市見面交易毒品之意旨有間,而謝勝隆到場作證時,就交易地點為7-11超商或麻吉超商附近一節,復為「不清楚」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80頁正、背面),但無論在花蓮市內之7-11超商,或麻吉超商交易,僅是地點明確性之問題,於謝勝隆98年8月22日,在花蓮市以2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約8分之1錢事實之判斷,尚無影響,自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查謝勝隆在原審作證時,僅證稱:其恨被告,且係員警要其咬被告等語(此項證詞不足採,已如前述),並未敘及有圖為減輕或免除刑責,而為不實指證之情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謝勝隆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⒎綜合上述說明,應以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被告於98年8月22日22時31分許與謝勝隆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某超商附近,賣給謝勝隆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得款2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㈩關於事實一之(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⒈謝勝隆於98年9月1日,在花蓮市○○○街○○號樓下,以
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2公克等情,業經謝勝隆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並據謝勝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甚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第122頁、第123頁、第286頁、第287頁)。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因謝勝隆一直煩被告幫忙調毒品,被
告一直敷衍,後來一起去找藥頭,謝勝隆卻要被告幫忙出錢,被告未與謝勝隆交易毒品云云。惟查謝勝隆於98年9月1日11時13分許、11時46分許及11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於第1次通話中,向被告說「我有3張那個有沒有, 瑞芳 到松山的那個火車票,你有沒有辦法向人家調」,被告則要謝勝隆「那你到這邊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第2、3次之通話,則是被告就見面地點之指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同卷第118頁、第131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19至21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謝勝隆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⒊關於謝勝隆所述其恨被告及因警察之教唆而「咬被告販
賣」各節,均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又謝勝隆於原審為證人時雖改證稱:當天(98年9月1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32頁)。惟:
①謝勝隆撥打上開3通電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業經謝勝隆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23頁)、對照謝勝隆在第1通電話所說「我有3張那個有沒有、瑞芳到松山的那個火車票有沒有,你有沒有辦法向人家調」。再對照其2人在第2、3通電話中,一再聯絡見面地點,被告在第3通電話中,更對謝勝隆指引地點稱「就那個8街過來一點點」,均有被告所不爭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依照上開通話資料,被告係就交易物品及見面地點等項,與謝勝隆聯絡甚明,經核均與謝勝隆於警詢中所述其在花蓮市○○○街○○號樓下,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意旨,並無不合。
②被告在與謝勝隆之第1次通話中,囑謝勝隆「那你到
這邊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其2人嗣後於第2、3次通話中,則一再聯絡見面地點,均如上述,顯與被告所稱:謝勝隆一直煩被告幫忙調毒品,被告一直敷衍,後來一起去找藥頭,謝勝隆卻要被告幫忙出錢之情形不合,而與謝勝隆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查謝勝隆在原審作證時,僅證稱:其恨被告,且係員警要其咬被告等語(此項證詞不足採,已如前述),並未敘及有圖為減輕或免除刑責,而為不實指證之情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謝勝隆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⒋綜合上述說明,應以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謝勝隆在原審所為當天未交易成功之證詞,亦與事實不合,同非可取。被告於98年9月1日11時54分與被告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街○○號樓下附近,賣給謝勝隆約0.2公克海洛因,得款1000元之事證明確。
關於事實一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⒈謝勝隆於98年9月6日,在花蓮市○○○街○○號樓下,以
3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8分之1錢等情,業經謝勝隆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並據謝勝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實在甚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第124頁、第125頁、第286頁、第287頁)。⒉被告雖辯稱:當天謝勝隆打電話給被告,並在被告家樓
下見面,被告向謝勝隆說明並無海洛因,故當天並無與謝勝隆交易毒品云云。惟查謝勝隆於98年9月6日16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說「過去找你」、「跟上次一樣嗎」、「品質一樣嗎」,並於被告就其所詢「品質一樣嗎」,回應稱「對」後,即對被告說「馬上到」;被告於通話中就謝勝隆所詢「那裡」,則說明「一樣」,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40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22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謝勝隆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又謝勝隆在電話中所說「品質一樣嗎」,係指「毒品之品質一樣」,亦據謝勝隆於原審證述明白(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⒊關於謝勝隆所述其恨及因警察之教唆而「咬被告販賣」
各節,均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又謝勝隆於原審雖改證稱:其在電話中所說「品質一樣嗎」,係指與被告合夥在長頸鹿買毒品那次一樣,不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頁、第135頁)。惟:
①謝勝隆撥打上開電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業經謝勝隆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124頁、第125頁)、謝勝隆又在電話向被告詢問毒品之品質,經被告為肯定之答覆,該電話係以毒品交易為目的甚明。
②被告於通話中,既然就海洛因之品質,直接對謝勝隆
為肯定之答覆,足認其本身即係掌握並供應毒品之人,而謝勝隆曾於98年9月1日,在花蓮市○○○街○○號樓下,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謝勝隆所詢地點所回應之「一樣」,亦足認係指花蓮市○○○街○○號樓下,經核均與謝勝隆於警詢中所述其在花蓮市○○○街○○號樓下,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意旨相符。上開謝勝隆在原審所證:其在電話中所說「品質一樣」,係指與被告合夥在長頸鹿買毒品那次一樣,不是向被告買毒品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查謝勝隆在原審作證時,僅證稱:其恨被告,且係員警要其咬被告等語(此項證詞不足採,已如前述),並未敘及有圖為減輕或免除刑責,而為不實指證之情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謝勝隆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綜合上述說明,應以謝勝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被告於98年9月6日16時39分許與謝勝隆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街○○號樓下,賣給謝勝隆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得款3000元之事證明確。
關於事實一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13部分部分:
⒈陳亞棟於98年8月15日,在其居住之花蓮市○○○路○○號
樓下,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少許(重量不詳)一節,已經陳亞棟在警詢中陳述明白(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2頁、第303頁)。又陳亞棟於上開98年8月15日及其前1日,(即98年8月14日),各在其居住之花蓮市○○○路○○號樓下,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少許(重量不詳)等情,並經陳亞棟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參見同卷第322頁)。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98年8月14日及8月15日,都只是幫
忙陳亞棟買便當,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陳亞棟到場作證時亦證稱:該2次是買便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惟查陳亞棟於98年8月15日12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向被告說「怎樣、買便當過來」,被告除回應「跟昨天的一樣哦」外,對陳亞棟所說「5百」,亦回應稱「我知道」,不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2頁、第303頁),該通訊監察之錄音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3頁正、背面)。其中「跟昨天一樣」及「5百」,係指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被告約於通話後30分鐘左右,到陳亞棟居住之花蓮市○○○路○○號樓下與陳亞棟見面並交付毒品等情,並經陳亞棟在警詢中陳述甚詳(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3頁)。
⒊陳亞棟於原審雖證稱:98年8月15日12時5分與被告之通
話,是叫被告幫忙買便當,譯文內容中提到「跟昨天一樣」是指買一樣的便當,譯文中500元是指其身上有500元,不是要買毒品,便當的代號不是海洛因,500也不是指500元的海洛因,其不記得叫被告買什麼便當,當天叫被告幫忙買7、80元的便當,電話中提到其身上有500元,是因被告前一天幫忙買的便當,還沒拿錢給被告,其於98年8月15日拿500元給被告,只是給他這兩天的便當錢,因為之前身上沒有錢,就跟他借,再去跟他拿錢,有時候跟他拿200元或300元,所以當天直接500元給他,並沒有抵銷欠被告的錢,至於還欠被告多少錢,則不清楚,其 於鳳林 做完筆錄就去做地檢署作筆錄,當時想到是這樣,於偵查中就照著在派出所說的說出來,後來開完庭後想一想,當時是叫被告幫忙買便當,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給其東西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該2次是買便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惟:
①陳亞棟於原審為上開證詞後,在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
時卻稱:「(賴清山幫你買哪一家便當?)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9頁),其先後之證詞已見矛盾。
②關於所謂買便當之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譯
文中提到「跟昨天一樣」,是陳亞棟委託幫忙買7-11便利商店排骨口味的便當,譯文中陳亞棟講說500元,是陳亞棟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有找還陳亞棟460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04頁),經核亦與陳亞棟上揭證述:委託被告購買便當之情節為要被告幫忙買7、80元的便當,其拿500元給被告,含之前欠款,被告沒有找錢等情,互為歧異,其二人就購買便當之種類、金額及金錢交付、有無找錢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有如上述之重大差異,而無相互吻合之處。足認上揭98年8月15日12時5分許之通話中「怎樣,買便當過來」,僅係陳亞棟用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代號,並非陳亞棟請被告幫忙購買便當,至為顯明。
⒋關於被告於98年8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陳亞棟部分,卷
內雖無被告與陳亞棟於98年8月14日當日買賣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惟其2人於次日(即98年8月15日)之通話,既先以「怎樣,買便當過來」,為買賣海洛因之代號,已如前述,被告聽聞後,立即對陳亞棟說「阿跟昨天一樣」,陳亞棟亦回應「5百」,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憑,綜合其通話,雙方就98年8月15日之毒品交易(即事實一之〈十三〉部分),係約定按前一日(即98年8月14日)交易之內容為之甚明。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顯與事實相符。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證:是打電話叫被告幫忙買便當,係屬迴護被告之詞甚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陳亞棟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⒍綜合上述說明,應以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被告於98年8月14日某時;及於98年8月15日12時5分許,與陳亞棟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號樓下,各出賣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陳亞棟,每次得款500元之事證明確。
關於事實一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⒈陳亞棟於98年8月18日,在其居住之花蓮市○○○路○○號
樓下,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少許(重量不詳),已經陳亞棟在警詢中陳述明白(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4頁、第305頁),並經陳亞棟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參見同卷第322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陳亞棟在被告家,託被告幫忙買毒品
,被告與陳亞棟都沒有錢,所以被告加以拒絕云云。陳亞棟亦到場證稱:「現在叫我想以前的事情,我現在想不起來,從頭到尾都是我拜託他(指被告)替我聯絡的,因為我一直纏著他,纏著讓他受不了,都是我拜託他跟我聯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惟查:
①陳亞棟於98年8月18日1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一女子接聽,該女子除在電話一接通時,對陳亞棟說「5分鐘到」外,並於陳亞棟回應「我在樓下」後,對陳亞棟回應說「好」,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次通訊監察之錄音甚明(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第284頁正面)。而上開代接電話之人為被告之女友黃育涵,則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正面、第302頁正面)。
②陳亞棟在電話中所說「我在樓下」一語,應該是指陳
亞棟住家樓下一節,亦經陳亞棟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4頁正面),核與被告所稱:陳亞棟到被告家,託被告幫忙買毒品各語不合,而與陳亞棟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一致。上開陳亞棟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亦與其在原審所證:當天其在樓下等很久被告才來,有拿到海洛因完成交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7頁),無矛盾不合之處,顯屬有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陳亞棟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⒋綜合上述說明,應以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陳亞棟在本院所為證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基礎。被告於陳亞棟在98年8月18日1時43分許撥打上開電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路○○號樓下,賣給陳亞棟少許(重量不詳)海洛因,得款1000元之事證明確。
關於事實一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
⒈被告於98年8月19日,在花蓮市○○○路○○號樓下,無償
轉讓海洛因少許給陳亞棟等情,已經陳亞棟在警詢中陳述明白(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2頁、第303頁),並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本院卷第101頁正、背面、第306頁背面)。
⒉上開陳亞棟之陳述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陳亞棟98年8
月19日14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說「..麻煩你,給我那個」、「我整個身體很熱」。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回撥電話,告知陳亞棟「在樓下了」,均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95頁、本院卷第286頁正面),足為上開陳亞棟之陳述及被告自白之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當日15時25分許與陳亞棟通話後某時分,在花蓮市○○○路○○號樓下,無償轉讓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陳亞棟之事證明確。
關於事實一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
⒈陳亞棟於98年8月21日,在花蓮市○○○街「阿財釣蝦場
」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少許(重量不詳)等情,已經陳亞棟在警詢中陳述明白(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5頁、第306頁),並經陳亞棟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參見同卷第322頁)。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場回答被告沒有毒品及現金,要去
找人調,無法幫忙,陳亞棟因而懷恨云云。陳亞棟亦到場證稱:
「現在叫我想以前的事情,我現在想不起來,從頭到尾都是我拜託他(指被告)替我聯絡的,因為我一直纏著他,纏著讓他受不了,都是我拜託他跟我聯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惟查:
①陳亞棟於98年8月21日10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說「你現在下來,我拿給你,你順便帶下來」、「可以作給我嗎」,被告均回應「好」;陳亞棟在通話末尾,更對被告說「馬上下來」,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5頁、第306頁,並經原審記載於原判決附件編號27欄內),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並經警於詢問時,提示與陳亞棟辨認,有上引警詢筆錄足憑。
②陳亞棟撥打電話之目的,是要被告給其海洛因,電話
中陳亞棟所說「你現在下來,我拿給你,你順便帶下來」,是要拿錢給被告,叫被告給其海洛因,並據被告在原審陳述甚明(參見原審卷第207頁),經核前揭陳亞棟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僅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相符,與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亦無不合。被告所辯各語,顯與上述明確之證據資料相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陳亞棟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⒋綜合上述說明,應以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陳亞棟在本院所為證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基礎。被告於98年8月21日10時45分許與陳亞棟通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街「阿財釣蝦場」附近,賣給陳亞棟少許(重量不詳)海洛因,得款1000元之事證明確。
關於事實一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
⒈陳亞棟於98年8月27日,在花蓮市○○○街「阿財釣蝦場
」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少許(重量不詳)等情,已經陳亞棟在警詢中陳述明白(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7頁、第308頁),並經陳亞棟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參見同卷第322頁)。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早上,被告與陳亞棟一起去找人,但
沒找到,被告遂向陳亞棟說有結果時會予通知,至當天下午約3、4點時,陳亞棟來找被告,被告說明已約「阿文」,約5時許,阿文前來,其始末被告陳亞棟都知道云云。陳亞棟亦到場證稱:當天確有阿文到來,其將錢交給「阿文」,並由「阿文」交其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282頁背面)。惟查:
①關於陳亞棟到場所證:當天其將錢交給「阿文」,並由「阿文」交其毒品等語,經核與被告在原審所稱:
「..陳亞棟把錢交給我,我當陳亞棟面前,把錢交給阿文,海洛因是由我拿給陳亞棟」各語(參見原審卷第209頁),有顯然之矛盾,已難信實。
②陳亞棟於98年8月27日5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告說「你方便過來嗎」,並於被告回應「你騎來是比較快」後,除向被告說「好,我去」外,又向被告說「2哦」,有經警提示給陳亞棟辨認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參見同卷第306頁、第307頁、第297頁)。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正確更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正面)。
③被告於警詢中雖曾陳稱:通話之目的是純粹來找被告,至「2哦」應是語助詞等語(參見同卷第358頁)。
惟陳亞棟打電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2哦」係指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意,除經陳亞棟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外,更經陳亞棟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同卷第307頁、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第202頁),陳亞棟之上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
④陳亞棟既然在電話中直接向被告說明要購買之金額,
被告也回應說「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已足證其2人為買賣之雙方。且查陳亞棟於同日13時17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一女子代為接聽後,請該女子向被告說「我差不多3分鐘到,跟他說2馬上到」,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復經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明確(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7頁、第298頁、本院卷第284頁背面、第285頁正面)。而此通電話之用意也是要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據陳亞棟在同一警詢中敘明(參見他字第439號卷第308頁)。又陳亞棟於98年8月27日當天僅向被告買1次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到當天下午才把海洛因交給陳亞棟,則經陳亞棟在偵查中陳述明白(參見同卷第323頁),經核陳亞棟之上開陳述均屬一貫,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旨相符,自屬有據。而上開代接電話之人為被告之女友黃育涵,則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正面、第302頁正面)。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固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件不僅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且犯上開罪名之人,有無依該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圖,而故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仍須依相關事證判斷之。而依卷存所有資料,亦無陳亞棟有故為虛偽指證,以圖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證,況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各語,更得作為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性質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查無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自可信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⒋綜合上述說明,應以陳亞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詳
實可信,被告所辯及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陳亞棟在本院所為證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基礎。被告於陳亞棟在98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撥打上開第3通電話後之某一時分,在花蓮市○○○街「阿財釣蝦場」附近,賣給陳亞棟少許(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得款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最輕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鉅額罰金,鑒於毒品之危害至烈,政府查緝毒品極為殷切,被告若非意圖營利,何需甘冒可能面對之重刑而為前開有償之毒品交易,其有利用取得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瞭,被告關於前開有償之毒品交易部分所為無營利意圖之辯解,及相同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中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是無償提供海洛因供陳亞棟施用,並非販賣,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餘15罪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犯行,截然可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其每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具備犯意聯絡之要件,被告女友黃育涵雖曾就本判決事實一之㈤、、等部分,有代被告接聽電話之情事,惟代接電話與有無犯意之聯絡,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舉出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其所參與者,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爰不論列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
原審就事實一之(四)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特別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規定,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得依該規定沒收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經查湯文貞因為未現實支付價金給被告,而押給被告之筆記型電腦1台,既經被告返還湯文貞,已如前述,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甚明,依法不在得為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給他人,擴散毒品之危害,足以戕害購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惟念所販賣之數量非多,復未經檢察官上訴,爰仍如原審,從寬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用戶名稱雖為「林恩奕」,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購得,手機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在原審陳述甚明(參見原審卷第43頁),觀諸被告持用已久,卷內並無他人主張權利之事證,被告之陳述應屬可信,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一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被告所犯其他各罪,認為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前科甚多,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給他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不含該附表編號4部分,詳如附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現款,雖未扣押,仍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已從寬,上訴意旨就事實一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其餘部分,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犯達17罪之多,各罪宣告之主刑,合計已逾230年,並參酌檢察官於原審所求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參見原審卷第308頁),爰仍如原審定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6年,販賣毒品所得計2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事實一之(四)之價金2000元,既未經湯文貞支付,尚無所犯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被告聲請:(一)、調閱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進出警察
機關及警詢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3人之警詢筆錄,有無受警方以利誘、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二)、調查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各次通話之發話地點,以核對各次犯罪之時間,是否與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記載之時地相符。辯護人另聲請:訊問警員 戴經倫 、金淦福,以證明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在警詢中之陳述,顯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調取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之尿液毒品反應報告書,以確認其3人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8頁)。惟查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在警詢中並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其3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本件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湯文貞、謝勝隆、陳亞棟確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事證,均已明確,自無再贅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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