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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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壹點零參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案件簽結在案。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0335公克),經送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因在上開觀察、勒戒時間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案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簽結方式處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卷第10頁、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1)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
0.4456公克,淨重0.16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592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卷第24頁);(2)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42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24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另1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61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089公克,是扣案之透明結晶共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0335公克,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210號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實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沾附有上開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