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軒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軒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行車本應心平氣和,卻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起口角,即率而持鐵棍向告訴人揮舞,藉以恐嚇告訴人,所為除對告訴人有害外,亦對社會風氣生不良影響,且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漠視法治,動輒欲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55號被告周軒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軒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周碩惠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向周碩惠揮舞,周碩惠見狀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7-11便利商店閃避,周軒靚復持上開鐵棍跟隨周碩惠進入7-11便利商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碩惠,使周碩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碩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碩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軒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碩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