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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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史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金龍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協助檢警辦案並促使同案共犯張開致投案及坦承犯行,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不懂偷車技術,僅係因視力較好、駕駛技術較佳,方參與本件犯行,但被告全依其他共犯指示,再被告本有固定農漁業工作、也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以達成和解,且願以具保、向管區警員報到,並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與同案共犯 歐武州 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本件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20日起訴,於108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已定108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現尚在審理中。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本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係由何人起意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由何人分工遂行等節,則與同案共犯毆武州偵查中之供述相左,參以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待本院審理,足認本件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四)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目的,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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