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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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喆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喆禾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1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5頁),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99萬5018元,已逾1200萬元,雖債務人原對於債權表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金額有疑慮,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前開2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到院,並轉知予債務人後,債務人已無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消債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