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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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吳仙妮
潘惠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麥美花 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麥美花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係屬基於合夥關係存否而生之訟爭事件,而合夥關係核屬財產權之範圍,是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財產權訟爭事件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麥美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銀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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