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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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再審被告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遲延利息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與 陳虹均 律師聊天後,始於同年5月2日,經再審原告法務經理楊劍合、客服人員 方煒漩 協助查詢,知悉有如證物3所示之拋棄遲延利息切結書此證物存在,又因上開發現之新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係於108年3月4日宣判,且因兩造均無上訴,而於108年4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查,再審原告雖以其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2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再審原告何時知悉再審理由,亦無法據此認係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況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即契約受讓人切結書,係於104年12月9日呈交再審原告收執,有證物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自難認再審原告於
108年5月2日始知悉有此證據存在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是以,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再審不變期間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漏未提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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