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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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煥娥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往中豐路南勢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安路33巷與中豐路南勢二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黃祐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南勢二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祐鼎人車倒地並接續撞擊同向行駛在左側由 陳世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告訴人黃祐鼎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張煥娥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85號卷,第17、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