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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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慶隆(原名趙少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月31日,係在108年3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趙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29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8│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5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8│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53││決││號│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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