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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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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