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公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花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繕為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段○○○號「普利擎汽車修理廠」內坡道,停車修理顧客送修之車號不詳之小貨車時(公訴人誤繕為DN─六四0五號廂型車),本應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該小貨車失控滑行侵入花蓮市○○路之慢車道,擦撞丙○○所騎乘附載甲○○、 劉善圓 ,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使丙○○因此受有右膝壓砸傷;甲○○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將陳、古二人送醫,於警員事後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時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坡道上替顧客修理車輛,本應注意該等規定,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防止車輛滑行,致小貨車失控滑行侵入花蓮市○○路之慢車道,擦撞丙○○所騎之機車,致丙○○、甲○○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丙○○、甲○○受傷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甲○○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件案發後,警員雖曾到場,但因未見車禍發生,故未處理等情,有當時前往現場之警員 張世和 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直至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誤將被告認為係「丁○○」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始由該署檢察官將該案發交花蓮分局偵辦,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被告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甲○○遭受傷害之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及雙方已因本案經過二調解,但對於付款金額,被告認為已付清,被害人認為尚差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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