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住所,與妻子甲○○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丟擲煙灰缸及以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臉部瘀紫及頸部擦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辭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