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
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六十六號前時,明知駕駛人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細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乙○○騎乘腳踏車穿越雙黃線,以致與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乙○○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薦尾椎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簡易訴訟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傷害告訴,並經記明於筆錄中,有本院九十四年店交簡字第一九○號卷該日訊問筆錄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