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萬陞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陞貿易有限公司為(下稱萬陞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邀其他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嗣被告萬陞公司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以筆,金額為美金300,000元,後於93年12月15日申請修改金額為美金500,000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萬陞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信用狀之墊款,依上述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原告於94年5月2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三節約定逕以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31.422元之匯率,將尚欠之美金417,435.12元借款折換為新台幣13,116,646元,被告萬陞公司及丁○○、乙○應分別依授信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116,6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85年度)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表、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萬陞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3,116,6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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