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對於家務事經常不聞不問,且動輒離家不歸,原告每每疲於奔命尋找,被告實未盡人母之責,原告多方苦勸被告遷善,惜被告仍然故我。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再次不告而別,拋夫棄子,雖經原告多方探詢,被告仍避不出面而無法尋獲,原告乃報案請求警方協尋,迄今被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如今兩造因長久缺乏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標,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若勉強維繫,無異加深彼間之痛苦,亦無實益,故兩造間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再者,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應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對於家務事經常
不聞不問,且動輒離家不歸,原告每每疲於奔命尋找,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再次不告而別,拋夫棄子,雖經原告多方探詢,被告仍避不出面而無法尋獲,原告乃報案請求警方協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報案登記表為證。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丙○○到庭證述略以:我母親告大約在去年初離家,已有一年多沒有見到母親,她在這期間並沒有與家人聯絡,不知道母親離家的原因,因為她都是獨來獨往,也不太跟我們溝通,之前母親也有幾次離家不歸的情形,父親會去探詢,但沒有她的下落,這次離家前並沒有發生爭吵之類的情形,倒底她為何原因離家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 楊靜菇 為兩造之女,自幼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關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無故長期離家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對於家務事經常不聞不問,且動輒離家不歸,原告每每疲於奔命尋找,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再次不告而別,雖經原告多方探詢,被告仍避不出面而無法尋獲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被告無故長期離家,行方不明,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
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