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貨車之駕駛。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詎僅為圖謀一時之私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聯源米廠負責人 陳存文 委託,於民國96年4月16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鎮○○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工地,以該上開車輛將業經拆除之廢隔間合板、石膏板、木條、廢床墊、塑膠袋、電線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鎮○○路近台糖鐵道南側約50公尺處道路旁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甲○○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1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酌以被告前往傾倒之地點非屬彰化縣鹿港掩埋場之掩埋場區,復未過磅領取入場證明單據等情,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於開車前往傾倒當時即明知所為之最終處置,係屬違法傾倒「一般廢棄物」無誤,被告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須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限於「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是如非「受託」而係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可言。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係受委託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另查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之規定:一0、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一二、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三、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未依法申領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件,自不得受託處理廢棄業務,且被告之傾倒棄置行為當係屬最終處置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得之利益、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且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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