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第一0五三六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並不相識,然因懷疑告訴人丙○○以符咒附在其身上,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鄉○○村○○路五七之一號外空地,要求告訴人丙○○自其身體離去,惟因未獲告訴人丙○○回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藝品刀具之刀板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與身體,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農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竊取被害人 蔡錦練 所有之芋頭約十八點七台斤(價值約新臺幣六百五十四元),於得手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被害人蔡錦練發現報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鐮刀一支、芋頭約十八點七台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指定辯護人均知悉上述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蔡錦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丙○○伸港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鐮刀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成傷及持鐮刀竊取被害人蔡錦練所有之芋頭等行為,洵堪認定。
(二)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於其住居所拘獲被告,嗣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後,始知其因精神分裂疾患,經彰化縣伸港鄉衛生所強制送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且因被告有嚴重妄想、幻聽、自言自語及嚴重暴力行為與殺人衝動,經其主治醫師診斷後,認其仍不宜出庭接受司法調查而未到庭應訊,此有彰化縣和美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三八七一號函文暨檢附之甲○○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足憑,惟本院為求慎重,仍依職權向秀傳紀念醫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病情為何?可否判斷被告於上開傷害及竊盜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六明秀(醫)字第九六0六八八號函函覆:甲○○,男性,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明顯精神病症狀入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臨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依病史詢問觀之, 柯員 發病時間約為八十四年,彼時其開始呈現明顯之聽幻覺,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然而由於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故並未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致病情十分嚴重;而依上開案件案發時所制作筆錄之記載,並經與柯員詢問其竊盜與傷害之精神狀態,發現其當時乃係受幻聽之指示而動手割取芋頭,參以其犯行之時間及其入院時之精神狀態,堪認柯員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十分不穩定,已造成社區極大之困擾。柯員之犯行應全然係受精神病症狀之干擾,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已喪失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上開函文可按。本院參以被告係因懷疑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以符咒附在其身上,而要求告訴人丙○○自其身體離去未果,即持刀板毆打告訴人成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另被告於持刀竊取芋頭為警查獲後,於內勤偵訊中即供稱:伊騎乘腳踏車帶著鐮刀經過案發現場,看到田裡有東西,並聽到有人在伊耳邊叫伊下去田裡,伊方下田割芋頭等語;復經檢察官詢問其有無其他陳述時?其又供稱:伊假釋出監後迄今長期被語音監控,家裡在這段時間也死了不少人,伊寫的樂透彩程式也被偷,伊也經常莫名其妙被打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無法區隔幻想與現實,再佐以前揭秀傳紀念醫院函文,足徵被告於前揭案發行為時,確已因其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五、再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秀傳紀念醫院函文所載:柯員目前仍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仍持續有幻聽,怪異妄想之症狀,果若柯員未能持續接受治療,極可能致其病情復發而將再次造成鄰里之恐慌;故建議應繼續於精神科病房接受長期之精神治療,直至臨床判斷其有返回社區且持續接受治療之日為止,目前柯員仍應住院治療為宜等情,本院衡以被告確因其精神分裂疾患而為上開傷害及竊盜之行為,且經診治,目前仍有嚴重妄想、幻聽及嚴重暴力行為與殺人衝動等情狀,足見被告之精神疾患,確已影響其個人行止之控制甚鉅,並有違法情事產生,顯然對週遭環境、家人及社會群體,均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為持續、規律之診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四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因其精神疾患而無法出庭應訊,然依法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應停止審判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