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開祥工程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戊00000000人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開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祥公司)邀同案被告丁○○
、 鄭浚智 (原名 鄭俊松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21日起至93年3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開祥公司僅清償本金134,660元及至90年6月20日止
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5,3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5,3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