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T字型起子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T字型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5年9月27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85號前
,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T字型起子1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402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㈡於95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途經乙○○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五俊村中正巷3號住處時,適見該處無人而徒步進入乙○○前揭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2160號車牌0塊,得手後,並將車牌號碼00—2160號車牌0塊改懸掛於甲○○○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嗣於96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其駕駛上開竊得改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於彰化縣○○鎮○○路之「大成加油站」前,為警攔檢後查獲,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木永 、 楊清水 、 張順成 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被告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 陳杉墩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陳杉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木永、楊清水、張順成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32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T字型起子1把,長、寬各約5公分,把手部分為藍色,前端為銀色,係金屬製且呈尖銳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繪製之未扣案物品之圖樣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68頁)在卷可查;況衡諸常情,被告如欲單純徒手,而未使用任何工具,以竊取自用小客車,尚有相當困難,被告上揭所述,其持未扣案之T字型起子1把為行竊前揭車輛之工具,亦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持未扣案之金屬製T字型起子1把且呈尖銳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前揭起子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車輛之前揭起子1把,其雖已丟棄於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然並無積極證據業已滅失,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