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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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2段34號10樓之2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世紀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9日邀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伊世紀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伊世紀公司於93年4月8日及同年8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745,460元及5,000,000元,共計9,745,460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3年10月3日及94年2月20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上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本金8,515,460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515,46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及丁○○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正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為影本)(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並為被告伊世紀公司及 孫乃清 所不爭,被告戊○○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伊世紀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15,4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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