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兼法定代理甲○○被告丁○○被告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安公司)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㈢詎料被告齊安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85,818元。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185,8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及財政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5,8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