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公告張貼於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公佈欄並發送予該社區所有住戶。」,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公告張貼於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公佈欄。」,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前往系爭管委會辦公室洽詢會務,見被告亦在辦公室內,原告為保護系爭管委會之公共財物而拍照,詎被告竟衝至走廊上大罵原告「不要臉」,被告恣意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公告張貼於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公佈欄。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因該國宅第二棟第十一樓之樓梯間電燈故障,前往管委會辦公室辦理登記
,當無可能損害辦公室內財物。原告無故對被告拍照,並以言詞挑釁被告,經被告制止,原告後仍不願停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不要臉」,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顯屬過當,且本件發生地點在系爭管委會辦公室門口,現場除總幹事與被告外,並無任何第三人及住戶在場,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反而擴使他人得悉本件事實,其請求顯非必要。
㈡為此請求: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外走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不要臉」等語污辱原告,又被告因前述公然侮辱行為遭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百元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無故對其拍照,並一再以言詞挑釁,始以言詞辱罵原告「不要臉」,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指摘原告對其拍照、言語挑釁一節屬實,此亦屬原告主觀上為防衛其權利之正當行為,該行為未對被告之權益形成立即、嚴重之實質侵害,被告即不得以言詞辱罵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係系爭管委會委員,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影本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四頁),被告於系爭管委會辦公室外走廊以「不要臉」等語公然污辱原告,自足令原告精神感受痛苦,要屬顯然,經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五年前在社區從事會計工作,目前並無工作,擔任家庭管理(見本件院卷第十三頁),被告名下有汽車二部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有被告所提財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至第二一頁),及被告係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而辱罵原告等情,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尚非法所許。又關於原告請求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該國宅社區公佈欄部分,經查,原告自承被告辱罵原告當時僅有五、六在場(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見當時在場聽聞者僅區區數人,原告名譽受損,以前揭精神慰撫金已足慰藉,其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於公佈欄,自無必要,且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