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游本佑
簡紘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第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判決被告游本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23
元及其中84,71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簡紘煜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游本佑、簡紘煜應連帶給付上述
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追加上開被告部分,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本佑邀同被告簡紘煜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94年
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120,023元未給付。又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連帶保證人
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湜晴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