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田梅珠
被 告 簡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帳號
為021013,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載期日為民
國100年3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
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0,9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