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曾秋姬 (原名:謝.
謝玄德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玄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9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第三人「大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蘇明哲 )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邀被告謝玄聖、
被告謝玄德、被告曾秋姬(原名: 謝曾秋姬 )及蘇明哲為該公
司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00-0000(西
元1993年份出廠、CADILLAC牌、FLLETWOOD車型、車身號碼
1G6DW5278PR723630)自用小客車壹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66,900元,除先於87年7月
18日及9月10日分別付款50,000元52,600元外,餘款自87年
11月10日起至89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1,300元
,買方未付清總價款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
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20%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2/1000違約金。詎被
告等竟積欠410,400元價款迄未清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0,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
云,且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佐證。被告等則到庭辯稱
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經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為被告等向原告購買商品(車牌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代價,有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被
告等主張系爭商品(車輛)代價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