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履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履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貿然右轉,至撞擊右後直行之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件所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肇
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資力且在監執行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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