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陳之揚
被 告 柳頌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
貸款(麥克現金卡)使用,嗣該銀行奉准於97年3月29日將其
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
該銀行又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與原告概括承受且登報公告。被告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曾經到
庭坦承確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系爭信用貸款現金卡使用,但
主張其積欠之金額有誤,卻迄未舉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