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劉淑玲
被 告 謝秀貞
王湘淳
蔡宿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27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有電線、
自來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之安設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
線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
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並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秀貞、王湘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27之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其上同段7135建號、11
80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房屋位處系爭土地中間而未臨路,因
被告禁止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房屋形同袋地,而與外界並
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經本院99年彰簡
字第88號、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
有之系爭土地其中2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外人王
榮彬在上開房屋經法院點交後,即申請暫停用水、電,而原
告所有之房屋欲供住家之用,需安裝自來水管線、電線供水
、電使用,非通過系爭土地,否則無法安裝。詎經原告申請
復水、復電,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派員裝設時,又遭被告禁止原告裝設,不同意原告在
系爭土地上安裝。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由原告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權及其他管
線,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之安
設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於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權
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謝秀貞、王湘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宿娟則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的使
用範圍沒有意見,但原告應該給付補償金,原告是使用系爭
土地,補償金應該比較高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其上同段7135建號、1180
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經本院99年彰簡字第88號、99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25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訴外人 王榮彬 在上開房屋經法院點交
後,即申請暫停用水、電,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申請安裝復
水、電,需通過系爭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安
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
蔡宿娟所不爭執,另被告謝秀貞、王湘淳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按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裝置管線之地點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在前開確認通
行權事件判決原告得通行之範圍內,且面積僅有1.7平方公
尺,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有電線
、自來水管線及其他管線之安設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在上開範圍內為安設電線、自來水管線及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為安設電線、自來水
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蔡宿娟雖主張原告係使
用土地,應給付較高之償金乙情,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不
能達成協議,被告得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