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劉興俊
被 告 張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1年6月15日、面額新台
幣550,000元之支票1張,經原告於91年6月17日為付款提示
,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