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
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
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又中華銀行於已於95年10
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因使用上開現金卡所生之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402,202元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