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燕倫
吳孟哲
樊怡忻
被 告 張開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
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3年9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467,397元(含本金216,956元、利息249,441元、費用1,
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67,39
7元,及其中216,956元部分,自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
合計5,9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