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九號
聲請人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0號審理,茲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撤回其訴者」,包括撤回本訴、反訴、再審之訴在內,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亦屬之,故原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撤回(含「視為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均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兩造如二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者,則依法該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該條項後段所稱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則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其於當事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分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0號案件審理,嗣因兩造遲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本院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中院清民實九十二訴二一00字第六一五七九號函通知兩造)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0號卷查閱無誤,則該案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該案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回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