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潘銘訓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合計│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