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八萬一千元為擔保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二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二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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