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中國大陸經友人介紹而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申請入境來臺同居,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回大陸後,於同年七月原告為其申請來臺,即藉故不回,經原告多次要求伊回臺,被告均不予回應,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辯論,而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回大陸,即未再歸來,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證明書各正本乙份、身分證、旅行證、台屬証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本件之起訴及言詞辯論乙情通知被告,受送達後之被告僅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到院。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境臺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五三八三三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