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維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擔保之受利益人寶華銀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相關債權(含訴訟地位及利益)讓與相對人,聲請人已撤回前開訴訟,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讓渡書一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提存書一份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誤,並經函查寶華銀行函覆稱:「查本案債權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讓與予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等情,有寶華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文一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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