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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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三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七00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七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即無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自無停止執行可言,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二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八號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三號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二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