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三)雁民初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授權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結為夫妻,依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三)雁民初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前相識時間極短,相互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礎。婚后由於原告的生活習慣、觀念與被告及其家人差異較大而產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一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關係,故原告訴請離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