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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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謝木己 即木億土木包工業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謝木己、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
二六六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登錄公債為擔保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
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五十萬元之登錄公債為擔保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八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㈢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各已同意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本
院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三件、印鑑證明三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身分證影本二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六、三○五○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一一六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一九○○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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