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附表一行為態樣部分應更正被竊之重型機車之車號為「OBL七一三號」;附表二行為態樣部分應更正為「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把開啟並用力拉扯破壞自用小客車把手再進入車內之方式,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一百至二百元不等(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附表三被害人應補載為:「 蕭烘棋 (車主為台中市警察局)」;附表四被害人應補載為「乙○○(車主為王淑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載:「證人丁○○、蕭烘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於連續犯之論敘後補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次數為四次,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所得不多,其餘均係竊取機車代步用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犯行承,惟於準備程序中曾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