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樓之3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2年4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
4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95年8月11日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01年4月25日止,並自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本金寬緩2年,僅繳納利息。詎被告司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尚欠本金712,8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約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因未依約清償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