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甲○○所生之女尚兼法定代理乙○○現於台灣台中監獄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女(暫名 陳姿宇 ,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1年6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乙○○因犯強盜等案件,於93年10月31日遭羈押,之後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自遭羈押之時起即未出監,目前仍在監執行兩造亦於95年4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在被告服刑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陳詠明 處受胎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所生之女(暫名陳姿宇),因此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以該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以前者,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得於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修正後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女(暫名陳姿宇)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及原告係以生母之身分,並於被告甲○○所生之女(暫名陳姿宇)出生之日(即96年6月9日)起未逾1年之96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6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兩造於95年4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並於即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所生之女(暫名陳姿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犯強盜等案件,於93年10月31日遭羈押,之後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自遭羈押之時起即未出監,目前仍在監執行,原告於受胎期間與被告乙○○無任何同居之事實,被告甲○○所生之女(暫名陳姿宇)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陳詠明受胎所生之事實,不惟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經證人陳詠明到庭證述:「我和原告認識快2年,被告甲○○所生之女(暫名陳姿宇)是我和原告所生之女,我和原告現在已公證結婚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前案紀錄表之羈押、入監服刑資料相符。徵諸常理,原告受胎期間,被告乙○○既在監執行,自無可能使原告受胎產女,而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復認為:「陳詠明與陳姿宇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89.0000000%,因此陳詠明是陳姿宇的親生父親」,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宇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女(暫名陳姿宇)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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