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50、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陳良宇 (原名 陳錫川 ,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 許添琮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日凌晨2時9分許,由陳良宇駕駛車牌號碼00–80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許添琮一同前往基隆市○○○路○○號「新實運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陳良宇持對講機在公司外面把風,而甲○○則攜帶對講機,並與許添琮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鐵橇1支,前往公司頂樓以鐵橇將鐵門撬開,再將太平門撬開,並以螺絲起子及鐵橇將保險箱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元、面額總計100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之中油油票1,207張以及價值18萬3,755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共2,827張,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陳良宇載離現場,並平分贓物,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96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陳良宇位於臺北縣○○鎮○○路155之1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無線電對講機3具(各含充電座)、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以及棉質手套20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即新實公司副理 戴世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人在彰化家中,並未與許添琮共同北上基隆行竊,彼此間有電話通聯可能係許添琮相約飲酒,絕無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一)有關新實公司於96年8月1日凌晨,遭人以破壞屋頂鐵門方式侵入,並以破壞抽屜、保險箱之方式竊走現金79萬元、面額總計100萬7,000元之中油油票1,207張以及價值18萬3,755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共2,827張之事實,業經該公司副理戴世明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卷附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以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4766號偵查卷第44頁以下)可稽。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共犯許添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坦承上開犯行,並證稱其案發前曾向陳良宇表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陳良宇於96年7月31日透過朋友以電話聯絡,便告知晚上會到桃園跟陳良宇會合,因打定主意北上行竊,便攜帶鐵橇1支,並以電話聯絡知情之友人甲○○一起搭乘客運北上,抵達桃園後,一起坐上陳良宇駕駛之汽車,之後開到基隆七堵區,經過新實公司,便要陳良宇先停車,表示要與甲○○一起下車查看,隨即攜帶鐵橇,並要陳良宇將車內工具拿下車,而與甲○○共同持上開工具進去新實公司行竊,陳良宇則負責在外把風,行竊方式則與起訴書所載相符(97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被告陳良宇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起訴書記載之行竊過程均正確等情相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參諸被告甲○○於96年7月31日晚間7、8時許,確曾與共犯許添琮相互電話聯絡(第4350號偵查卷第136頁以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照),則被告甲○○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黃鈺文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於案發該段期間並未出遠門,案發當日人應該在彰化家中(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參照),然黃鈺文陳稱其所為證言之依據在於其本人生日係「7月26日」,印象中去年生日前後那幾天,被告甲○○並未出遠門,復證稱其並不記得96年7月31日當晚,被告甲○○何時上床睡覺、有無進房睡覺等語,顯見黃鈺文係依其自身印象而推測被告甲○○於案發時人在彰化家中,並無確實根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不在場之證明。又被告陳良宇雖於本院審理中,時而確切指認被告甲○○參與行竊,時而又表示無法確定,然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數度清楚指認被告甲○○即為共同參與行竊之人(第4350號偵查卷第88、92、95、123、148頁參照),且共犯許添琮亦於原審審判中明確指認在庭被告甲○○即為共同北上前往桃園與被告陳良宇會合,並結夥前往基隆行竊之人,堪認被告陳良宇於原審前後不一之指認,應係礙於情面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依據。
(四)另共同被告陳良宇於原審中雖否認行竊後有平分現金,辯稱許添琮只有交付1萬元,警方查扣郵局存摺內之14萬元,係簽注六合彩之中獎獎金,並非分贓所得云云,然若被告陳良宇所言屬實,既然簽注六合彩中獎,且中獎獎金非少,應無冒險行竊之動機;況該筆14萬元之款項,係於行竊當日即96年8月1日以現金存入被告陳良宇郵局帳戶,此有卷附存摺影本可參(第4350號偵查卷第38頁參照),以彼此時間之密接性,應認共犯許添琮之指證始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上訴後聲請再傳訊詰問證人其妻黃鈺文、共犯許添琮2人,惟本院認其等於原審業經到庭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陳良宇、許添琮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得達上百萬元,對於分贓方式彼此推卸,併其共犯結構所處分工地位,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對於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3具(均含充電座)、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均係被告陳良宇或共犯許添琮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質手套20雙,被告陳良宇雖於原審否認與本案有關,然其前於偵查中坦承購入預備供行竊所用(第4350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參照),依法亦應併同宣告沒收。至其他行竊工具,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